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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制度建设           
知识产权及其制度建设
副标题:
作者:culture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3


第三单元:
主  题:知识产权及其制度建设
主持人:胡申生教授(上海大学国际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党委书记)


主持人:下午我们一点半开始,进入第三个单元的讨论,主题是“知识产权及其制度建设”。下午一共有八个人发言,时间仍然是每个人十分钟左右,我们希望各位代表在发言的时候掌握好时间。下面请朱妙春老师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三面向版权现象引起的法律思考”,大家欢迎。

朱妙春: 今天来开这个会,就想谈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结合我所经历过的,对三面向的背景情况作些简要的介绍,以便于对这个现象作进一步的探讨。第二个呢,也是对今天上午发言的,好像被套住的、心里很郁闷的作者表示理解、同情,同时也表达自己的三点看法。
三面向公司的负责人詹启智,我是认识的,我曾经帮他打击过盗版。他成立公司的时候找过我,在北京的时候也和我谈过,说是有很多网络著作权的诉讼,想要请个律师,就问我说大家都是老朋友了,愿不愿意帮他打官司。我问他打多少,他回答说一年有两千个。我一听,觉得两千个不可思议啊,到底是怎么回事,我也不大清楚。后来,我又问起每个官司会赢多少钱,他说三千块或两千块。我当时觉得这样的官司打起来会很烦,官司打起来并不是很简单的事情,需要很多的人,需要一个团队、一个集体,这样搞起来的话,我也没有这样的精力。第二,詹启智这个人呢,我曾经跟他合作过,他原来是浦东电子出版社的发行部主任,他的公司的运作主要还是在北京,在北京发行书。后来呢,主要打击盗版,高中教育的各种辅导教材之类的很多书,大概有几十本,盗版的地方主要在河北,在河北这个地方有盗版乡、盗版村,确实很厉害。我还跟他去浦东新区立案,总共打回不少钱,大概有两三百万,他的标准提得很高。然后呢,诉讼一个盗版村,浦东新区的法院一起到那边去,看到那边印刷厂啊什么都有,到那边人的家里边、冰箱里面都去搜出证据来,但是到最后官司打不下去,只好不了了之。很可能呢,这个詹启智觉得打击盗版搞不下去,所以痛定思痛,又成立了三面向公司,专门打击盗版专业户。而且他和浦东新区电子出版社的关系也搞僵了,因为官司没有打赢,然后呢两家自己打起来了。所以,他就离开上海到北京成立了这样一个公司。就是这么一个背景情况。詹启智这个人的思路还是很活跃的,精力也是很旺盛的,法律上呢,他能达到准律师的水平,就是说呢,他能把合同搞得,当然有一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呢,很多地方,他能够比一般律师更精明一点。后来,我不想和他合作也是这个原因,我怕我被他套住了,然后把精力都放进去,最后和他再来个违约什么的,肯定会吃不消的。就是这么个情况。
第二个问题,关于这个案子,关于他们这个公司,作为律师,我个人的看法是,大家所说的很多的委屈以及自己的看法,我觉得都可以理解,也表示同情。但是我认为,总体上来说,三面向之所以会这么做,也是有市场意识的,实际上他是要从钻市场的空子,到里面挖一点东西出来,做成产业化,他是文化商人嘛,他看到这么一个商机,所以想赚取这么一块。其实他也赚了一点钱,我们不也是看到他在两三年中赚到百把万的利润,这个利润,严格说来也不算少,但是对律师来说,这些钱也不算太多。他找到了这么个商机,在这里面,他走的程序也好,法律的合同条款上也好,你要找他一个比较明显的缺陷或者瑕疵、漏洞好像还很难。但是总是有一种感觉,网络公司它也叫,说都告我们了,谈詹色变。作品不能传播了,作品就是要传播的,但现在不能传播了,心里面也是觉得很郁闷。但是,问题也就在这里,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一个合同问题。因为他们还是签了著作权的协议,这个影响很大。1 月24号的时候,我跟陶老师都在北京参加了一个研讨会,也有几个最高法院的人去,也谈到这个问题,说明这个事情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了。他们也有不同的看法,到底合法还是不合法,到底著作权人的主体能不能确认,也是在探讨这个问题。
但我从总体上感觉到,这个事情不能说算是个坏事情,也是件好事情。因为毕竟首先是合法的,已经签订合约,他也有经营权,他对作者也不是强迫性的,总归是作者同意签字的。那么合同的条款里面是不是隐藏着一些什么东西,显示不公平的或者有欺诈性的,我看合同里面显示不公平的是有一点的。比如说,著作权转让以后,打赢官司的利润是没有作者的份的,这个是不公平的,著作权、财产权,主要的利益还是作者的,它(三面向公司)帮助打维权官司,得来的利益应该是大家来分的,但是合同里面没有这一点是不公平的。这就像是他用很便宜的低廉的价格来收购作者的著作权一样的,这里面有一个显示公平的问题。但是这又不能说是欺诈,不能说他是怎样的恶意,商人嘛,就是要获取最高利润,他把价钱压得越低越好,赚得越多越好,总归是这个样子的。所以说,你要说他是一种恶意呀、违法呀或者是陷阱呀,这些还是很难说的,包括娃哈哈的宗庆后当时面对达能的时候,也是说跨国公司有陷阱,但是签约是自己签的呀,签约的时候你就要自己看清楚的,要看清楚到底是不是陷阱。所以,这个问题是这么一个情况。
那么,应该说它是一个合法的、也是有效的,方法上是比较积极的。它最终是有两条,第一,它对作者维权是有好处的,但是对作者维权,里面有一个概念是要搞清楚的,就是网络的传播权的问题,作者想要传播,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你是有权利的;作者不想传播,那么,也是你的权利,只是你放弃传播这个权利,不传播。但现在当传播与不传播发生冲突的时候,那这是你作者自己选择的,你觉得你签约不想传播,把这个权利交给三面向公司,这也是你自己的权利;如果你觉得三面向公司是不行的,还是觉得想传播,三面向公司不能完全限制我,那你在合同中也应该提出来。那这都是作者的权利。
那么归根结底,我最后还是要讲三点,对作者,我要提出三条。一个呢,像这种合同,签约要注意。像是宗庆后,我们也提出来,你跟外国人签约要注意,不要轻易地把名字一签就拉倒了,条款也没看清楚,没有深思熟虑,到最后发现这也不行那也不行,变成反悔了。第二,要谨防冲突。就是你作为作者呢,你的书出版以后,这里肯定有网络传播权,如果说你和出版社有一个出版合同,然后跟比如三面向公司再签一个有关网络传播的协议书,让它传播、转载,那么后面的这个合同可能会无效,这里面会有一个冲突的问题。第三个呢,就是作者呢每个人都有一个专业,或是文学方面的专业,或者科技方面的专业,然而法律方面的知识可能欠缺一点,那么这个时候就要向自己的朋友啊、懂法律的请教,或者自己看些这方面的书,甚至是找律师,要把合同签字这个问题小心一点处理。在三面向以前,我和北京一家书生网络有限公司打过交道,这个公司有两个楼面,很大的,我去过的。我为上海人大和北京有个叫李凡的,为关于人权的一本书,也是被这样套进去,后来去跟他们交涉,开始也是不理不睬,最后还是跟他们谈,谈到最后还是解除合同的。就是说你们作者其实也可以再跟三面向谈,但是要说显示公平的话,一般来说最高法院提出要在一年之内提出的,一年过后,再提就不好了。一年之内提出来一般是可以解除的,不能解除的话就打官司嘛,打官司也能解除嘛。因为时间关系,我的发言就到这里。

主持人:谢谢朱妙春律师,他从一个律师的角度提出对三面向的看法,谢谢!下面呢,我们请中国人民大学的王春燕教授发言,她发言的题目是“知识共享协议(CC)与读写文化”。

王春燕:非常感谢会议的主办方,谢谢王晓明教授的邀请。我的发言是从知识共享协议(简称为CC协议)这样一个角度,来讨论网络社会知识的生产和传播的问题。涉及的内容有:一、CC协议介绍:背景、宗旨与意义,CC协议的核心要素与协议文本;二、网络社会的知识生产与传播:读写文化 V. 只读文化;三、CC协议之于知识生产与传播的意义:创作者的选择权:“一些权利保留”,从无意识的分享到自觉的合法的分享,分享与利益实现之间的协调。
这里我没有就三面向案件,具体讨论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而是讨论国际上推行的一种实现网络社会知识的生产和传播的解决方案。正如刚才王景新教授提到的,网络社会传播具有公开性和开放性,这种公开性和开放性本身就要求知识不能资产化,就是知识的绝对的资产化或私有化会带来一些障碍。
CC是由斯坦福大学劳伦斯·莱斯格教授在2001 年发起成立的一个公益组织。成立这样一个组织是对美国社会愈益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种回应。如著作权的保护期从作者死亡后的五十年延长到七十年,这意味着,原先作者可终身受益并惠及两代人的一种平衡机制因保护期延长了二十年(惠及三代人)而被打破。天秤倾斜了,人们担心那样会对公共利益、社会的文化繁荣和创新带来一种威胁。
就如在场的“三面向版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多位作者所表达的那样,作为创作者其真实愿望,就是要尽可能广泛地传播自己的作品,认为作品的传播能够在最大的意义上实现自我,并能够使更多的人受益于自己的思想。与“三面向案件”所涉及的协议不一样,CC协议是以作者为主导、以创作者为主导。CC协议可以满足作者实现传播自己作品的这样一种意愿,同时,CC现在也发展出一种既能帮助作者的作品广泛传播,又使作者能够实现一些经济上的利益的方法。实际上,如何把CC和其他一些合同结合在一起,现在已经有一些比较好的实践,如CC和雅虎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很好的合作。
刚才提到CC给作者提供了一种选择,即不是“所有权利保留”,而是“一些权利保留”。 如果说“所有权利保留”与“公共领域(无权利保留)”是两个极端的话,那样CC所倡导的“一些权利保留”就是一种适中的权利行使的模式。“所有权利保留”模式对于创作者来讲并不是最好的一种方式,尤其像刚才许多作者提到的,他们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广泛的传播,可是“所有权利保留”却影响到这种传播。而“一些权利保留”的模式则可以根据作者的选择,可以有条件地放弃一部分权利如非商业性利用作品的权利,而一些权利如对作品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则予以保留。这种模式是一种双赢的解决模式,无论是对创作者来讲还是对公众或是作品的使用者来讲,都有好处。CC跟网络技术的发展有关系,它跟传统的模式不同,即创作者(许可人)跟公众、作品使用者(被许可人)是可以直接对话的,这样可以减少一些中间环节。三面向的案件其实涉及到的是中间环节的介入。在不少情形下,知识产权保护真正的受益者并不是作品的创作者。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是鼓励创造的,应该保护真正的创作者的利益。
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各种各样的新的创作形式出现,以及国际上出现的对CC协议的新需求,CC协议的版本也进行了不断更新,现在最新的是3.0版本。CC协议的核心要素有四个:署名、非商业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禁止演绎。这四种核心要素可以自由组合成六种不同的CC协议,这六类协议可以由作者自由选择,不同的组合会有不同的条件。CC协议有三层结构,即普通文本(通俗易懂的简易文本),法律文本(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和原数据(供机器阅读的数据格式)。通过上述三层结构,CC协议可以解决刚才各位作者提出来的法律文本晦涩难懂,一般公众难以理解的问题。根据普通文本,一般人都能够清楚地知道自己对相关的作品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法律文本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不同的版本。中国大陆版的CC法律文本是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而来的。现在CC协议已经推广到了将近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引进了本地化的版本,引进本地化的版本目的就是使它具有法律效力。CC协议由作者或其他作品的权利人自己来选择,选择之后可以放在自己的作品里或者网页上,之后,作品的使用者就会知道使用的条件是什么。
在网络社会这样一个环境下,有各种各样的创作的内容和模式,这些创作模式是一种协同创作,这也体现了网络社会创作的新的变化。网络社会下创作的共同的特点是:内容是开放共享的,用户即创作者。传统的创作模式体现的是一种只读文化,在这种文化之下,读者是读者、作者是作者,两者的身份是固定的,是不能变换的。而网络环境下的创作,大家都有这样一种经验,用户可能同时就是创作者。这种情形被称为参与式文化,或者读写文化。在这样情况下,CC协议到底有什么样的意义?对于创作者来说,他有一种选择权,CC协议其实就是将选择权交给作者。CC协议给创作者很多选择的机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在前面提到的六种协议里面选择。这样就可以实现从传统的“所有权利保留”到“一些权利保留”,实现合法的分享、使用和演绎。联系“三面向案件”,很多作者希望自己的东西和别人分享,刚才也有教授提出来说自己的东西被网站转载了,虽然乐于看到自己的作品被广泛地传播,但却因事先没有经过自己的许可而感到不快。这就涉及到是合法分享的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要获得作者一一授权许可并不现实,因为现在都是海量的内容、海量的使用、海量的许可。那么在这样的环境下,使用可以数字化实现并已在国际范围内标准化的CC许可协议,人们就可以便捷地实现对作品的合法分享与使用,这无疑有利于网络社会的知识生产和传播。
在这里还要强调一点,就是我们要做到社会分享知识创作成果与创作者实现其合法利益之间的协调。有很多作者只要求署名,还有一些作者对于是否署名并无所谓,那么就相当于把自己的作品奉献给公共领域。但是还有很大一部分作者如职业艺术家,愿意让公众分享其作品,愿意其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但是还是需要一定的经济回报。对此,CC发展了一种新的利益实现模式,即“CC+” 模式(CC协议加上其他商业性利用协议),比如选择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条件的CC协议,同时对同一作品签订商业性利用的协议。如“三面向案件”涉及的很多网站都是公益性网站,他们对相关作品的使用都是非商业性使用,这种情况下就不用付费,这是CC协议下可以使用的。而如果有网络公司要对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话怎么办呢?那么就再签一个协议。在CC+ 这个平台上可以实现传播作者的作品,使其作品的市场价值得到检验,最后可能为其作品经济利益的实现找到一条途径。
需要更多有关CC的信息,请访问CC总部及CC中国大陆项目的网站:http://creativecommons.org/http://cn.creativecommons.org/

主持人:谢谢王春燕教授给我们上了一课,给我们详细介绍了CC共享协议方面的内容。下面我们请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张乃根教授发言,他发言的题目是“网上版权保护的法律规范与伦理价值”,大家欢迎。

张乃根:谢谢主持人。下面我用十分钟的时间把我对三面向现象的考虑和一些想法跟大家交流一下。我是主要研究法律问题的,因此可能更多的是从法律角度谈一些看法,当然也会谈到伦理的问题。法律问题呢,应该说很清楚,这个现象折射出我们国家目前对网络的版权保护制度,应该说法律制度已经建立,但是还有待完善。更重要的是,对这样一种新的制度,人们还不太熟悉,产生了现在的三面向版权现象。我想这个现象首先是折射了这样一种法律的现状。
我刚才说法律是很清楚的,因为2001年的著作权法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义务的承诺加以修改,第十条的第十二款是新的款项,明确提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2005年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里面明文规定要向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到法院之前应该要提出通知,就是我们通常讲的律师函,这既是版权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这里的版权人包括作者和他的权利受让人,在这个案子当中,三面向公司就是受让人,法律上我们叫版权人。《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条例》,这是行政法规(2005年的是规章),同样规定了这样一个通知的事项,对权利保护作了进一步规定,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这样一个条例呢,实际上跟2007年6月9号我们正式加入的两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是一致的。我们通过国内立法然后加入公约来履行义务,换句话来说,对我们这个案子来说,作为律师在案子当中往往就是一个条款里作为可适用的法律,那么在这样的案子当中,我想最关键的就是2006年12月8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因为这在我们中国是授权立法解释,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里面毫无例外都是适用的。2006年年底的这个司法解释删去了2004年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大家可以注意到,2006年三面向公司的这个委托律师,在接受采访的时候,特别地提到了被删去的第三条的这一法律情况,而且我看了采访的书面内容,还用了一个感叹号,说明这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三面向公司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司法解释来采取行动的,是有根有据的。这个第三条大家可以看一下, 被删去的是 “除非你声明”,现在这个附加的声明也去掉了,即无论是否声明都是保护的,这是跟刚才说的2006年7月份对我国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里面的义务是一致的,这就是现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是根据法律进行解释的,是一个授权的立法解释。
这就是我们从律师的角度、从法律角度可以说的问题。先说什么是法律,再说法律应该是什么。因为在法院里面所依的法就是现行的法,应有的法以后再说。那么根据会议组织者提供的两个案件,我们可以看一下,一个是胜诉,一个是败诉,都很有意思,2006年温州市的这个案子是胜诉的,法院宣判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后,一个是8号,一个是21号,因为这个案在不生效时是不能这样判的。但是,案子的受理是在生效之前,即7月28号,开庭也是在之前,即9月12号,这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这是对于律师来说的,学社会学呀、学经济学的,大家可能会有另外的看法,大家可以交流,但是对于律师来说,法律从什么时候生效,早一天也不行,晚一天也不行。你们可以注意到,在开庭的时候,我想也是被告在该案受理之后,抗辩时肯定是说,当然这里也明文说了,涉案作者在发表作品时没有声明作品不能转载,这就是在2004年时司法解释的规定,问题是,2006年7月份生效的条例是在此案受理之前。这是挺有意思的,行政法规生效是在这个案子受理之前的,但是这个案子受理呢,是在司法解释生效之前,正好夹在中间,因为这个行政法规它明文规定,下面的这个我就不读了,案件里面也有,但问题就在这里,这是值得解释的。这个法律是怎么适用?从哪一天开始适用?当然它在判决的时候——12月28号做出的判决,按照司法解释,没有问题。但是前面都在生效之前呢,反过来你也可以说7月份以后行政法规生效了,我们还得按照行政法规来判啊,来受理啊,问题是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之间又怎么解释呢?可能学经济学、社会学的学者都不了解,我们国家司法解释问题不少。那些告知识产权的案子主要在于司法解释,法院里面就是按照司法解释来判的,我刚才说它授权立法解释啊,相当于法律的地位,尽管是法院,你看那判决里面都不引用司法解释的,因为司法解释在宪法里面是找不到法律根据的,行政法规倒是有的。但是它是授权的立法解释,法院里面毫无例外地要按照司法解释判决,哪有法院不按照司法解释来判的,那是不可能的事情。这里就涉及到我们体制性里面根本性的问题,照理应该是行政法规生效,司法解释就要跟上去,怎么能有半年的这样一个间隔时间呢?这使得被告在抗辩的时候还是按照2004年时候的司法解释,而最后判决的时候又根据2006年的司法解释来判决,那么这样被告律师是搞不清楚到底用哪一个法规来抗辩了。
败诉的案子也很有意思,吉林的案子就败诉了。在中国,一个地方胜诉了,一个地方却败诉的情况很多,这对中国人来说还可以理解,但是对于外国人就不理解了,为什么我在甲地是赢的,到了乙地就输了呢?为什么法律适用会不统一呢?这除非到最高人民法院去,在各个地方的情况是不一样的。2007年年底判的案,毫无疑问,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后,判决出现了一个“适格”,我们学法律的都知道不会出现“适格”这一用语的,我不知道“适格”是从哪里来的?实际上是诉讼主体出现问题了,三面向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个案子实际上是程序问题,根本不能受理的,应该用裁决来解决的,怎么会用判决来解决呢?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中院本身受理案件就出了问题了,最后高级人民法院以实体问题来解决,那我就问两个问题:第一,究竟有没有侵权?在中级人民法院判的时候,如何去解释2004年的司法解释和2006年的条例?还有是关于判决,事实认定是2005年12月28号,即吉林日报的登载时间,怎么到上诉的时候又改成2004年12月28号了?我都搞不清楚到底是哪一天,合同生效是2005年,如果是2004年,当然是在他转让合同之前,三面向公司既不作为诉讼主体,也不作为权利主体,那当然是毫无疑问,那怎么会是前面呢?不知道是我们印错了还是怎么回事?因为我没有看到判决书原文。假如是2004年的,又会发生一个问题,原来的著作者的权利如果是转让,转让以后的权利与以前的权利有何联系?就像我们讲财产继承一样,财产继承下来,前面的被侵权事实和后面的事实应该是如何来理解?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不可能断掉的,转让以后,到底后者是作为权利受让的主体去诉,还是由前者去诉?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判决却来了一个“适格”,我不太清楚,也向在座的陶鑫良律师请教。
最后,讲一下同伦理的冲突。现在我们讲的三面向,从法律这个角度来说,就是刚才案子中这个律师所说的,删去第三条,按照新的司法解释,他是依法来维权。那么像是研究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的就会问,你这个法到底是应该维谁的权?那当然应该维创作者的权,那现在创作者的权利转让了,现在司法解释也好,其他法律也好,这个法律到底怎么制订?我们说的这就是通常讲的价值取向,法应该如何制订,如果制订国家法,那我们承担的义务应该履行,著作权法应该实施。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这个等级应该清楚。第二,权利、网络的版权,刚才人大的王教授介绍了一种新的方式,实际上是在平衡私权和公共利益,也就是我们讲的平衡的价值问题,这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律上的道德问题。关键现在是例外,因为讲到底的话,平衡要有例外的,著作权保护是一般的,不保护是个例外,我们著作权法规定了那么多例外条款,特别是二十二条跟我们这里是有关的,时事性文章例外,作者声明除外,这两个例外,到网络这个条例里面没有了,2006年的司法解释把原来2004年的第三条删除了,一百零七页(指会议材料)还是把第三条列了出来,这会产生一个误导,会使人以为第三条还是生效的。还有,就是这个案件涉及到的好多都是公务性质,那么著作权第四节最后一句话,“里面有合理范围”,到底合理到什么地步?法院只能看案子具体的情况到底是怎么样,所以有可能是在甲地判你赢了,在乙地却判你输了,除非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除此以外还有什么?要不就是改法律。
所以我的想法呢,法律是很清楚的,当然争议还是会有的,关键是我们现在这个制度还在完善过程当中。谢谢大家!

高富平(著作权是否存在滥用问题——著作权转让需要规制吗?):我听到了维权者和侵害者的一些声音,开了一些眼界。确实如前面法学专家所说,从法律的角度很难找到“三面向”公司的破绽,这也说明如前面教授所讲,我们任何地方都存在一些腐烂的地方,这些腐烂的地方被人利用来赚钱,我当时写了一个很大的题目《著作权是否存在滥用》,后来写不下去,就加了个副标题即“著作权转让需要规制吗?”。本事件涉及到网络传播权问题,在我看来,网络传播权本质上是出版权。依据著作权法,每个著作者享有出版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只是在我国体制下,出版权往往许可专业且有资质的出版社行使的。而互联网的应用打破了出版社对“出版”的垄断,每个作者均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发表他的作品,而一旦发表,就相当于通过发行了他的作品。因此,网络传播权和传统的出版差不多的,差别仅在于介质不同,它也是一个作品的复制发生过程,只是和传统有载体的出版不一样的。再大一点的话,都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提供消费的问题。在这个背景下,有些国家可能没有专门的网络传播权,我们国家将网络传播权作为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作为重要的著作权。在立法的时候,曾存在争议,后来还是将网络传播权和出版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分开,但它的本质,功能等都是一致的。这就要求作者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要考虑传播渠道的问题。作者一定要当心是否侵犯在先权利的问题。著作权人是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作品出版权利,我的基本观点是:作者授权一个网站发表你的作品,那么你之后再给其他公司(如“三面向”公司)签署协议,这本身是合法的,是属于著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有个问题,假如你先行进行“网络出版”或授权他人网络转摘,那么你再次转让出版权的时候,你就必须声明已经有网络传播了,在后的受让人必须或应当尊重这样的事实。因此,虽然作者可以自由行使“出版权”,著者是可以自由处分在网络发表,传统出版物发表的权利,但是应当诚信地行使其权利。因此,在后授权的版权对在先的授权的出版应当加以尊重,即使著作权转让也似乎再对之前既存在网络出版行为起诉似乎也不合情理。刚才讲到的两个案子判决,吉林的案子,如果它确实是04年,它就没有问题,我的意思是你在后授权版权人对在先的合法的网络出版,那么对在先的你是不能告别人侵权的。但问题就在于,现在的网络传播者或经营者,甚至包括我们自己的网站,在去传播别人作品的时候,往往没有经过作者同意,这就是“三面向”公司抓住了这一点,尽管他在后受让著作权,但仍然可以对未经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同意的在先传播行为,仍然可以追究责任。当然,这里涉及到陶鑫良教授一直讲的要不要实行法定许可问题。不管怎么,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网站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上传他人文章本身就是侵权,这使得“三面向”公司有机可乘。所以就说现行的法律规则方面是有利于这个“三面向”公司的。
那么这些思考就会导致我们去思考一个问题,版权人有这么多的自主的权利,他也可以去把他的著作权或者版权转让给专业的代理公司,去签署一些合同,这纯粹是一个合同法的问题。那么要不要立个规矩,对版权人权利行使,尤其是对专业的出版中介或纯粹的商业操作公司的行为加以规制,的确是要研究的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三面向公司到底是在做什么,从公司性质似乎是在做出版中介,但它并不是真正的获取作者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而是获取作者的全部著作权(甚至精神权利)。从其从事的行为来看,出版似乎只是它骗取作者授权的幌子,而真正做的是对未经著作权同意传播作品的网站进行起诉,通过起诉获取赔偿,并将之作为一种营业模式。刚才朱律师说了,“三面向”公司的负责人是懂法的,显然他是在玩弄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它的合同里面就是一个出版中介,但它不做出版中介,而做一个转让,而做所谓的维权。维权肯定是合法的,但是,应当把真实的目的告诉原作者,让作者有一个选择。因此,出版中介、维权中介似乎也应当有所规制,以避免三面向现象发生。我们版权管理部门可以考虑对版权中介行为进行界定和规范。
所以我觉得它这个现象背后引发的问题是大家要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关注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告诫我们这些网络出版者和经营者,要注意版权的问题。如果大家都做到这一点,我觉得这个苍蝇就没有它钻的空间了。上午听了的社会学或文学专家的话,他们感觉知识产权是一个外来的事物,是一个西方移植的东西,不一定适合中国的环境。我感觉的确这个知识产权是从西方过来的,但它确确实实是社会文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一种制度,这个制度有它一些技术层面,但它更需要我们每一个人去了解。因为版权和每一个人都相关,如果你不了解,被这些商家钻了空子,那就在法律上说不过去。这些制度引用到一个我们文化的氛围还不是特别的诚信的时候,就会被利用。这就揭示了中国在这个经济起飞阶段,在不断引入很多法规,而这些法规又不能深入到普通人的生活中的时候,就会出现“三面向”公司现象。

陶鑫良(打造普通作品的“准法定许可”制度):

面对“三面向”公司的版权现象,我们可能的追求是良性的法律制度,人性的文化氛围和理性的个体应对。
我记得1996年最早提出知识经济概念的OECD组织的报告中提出:知识经济认为知识的传播和知识的创造同样重要。从知识创造和知识传播的综合角度,我们今天来拷问知识产权制度,来剖析“三面向”版权现象。看了一系列“三面向”版权诉讼判决书,发现以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原第三条(即网站传播可以适用准法定许可的规定)撤销时间点为界,在前案件中三面向公司告的只是侵犯了其版权中的获酬权,即指控被告网站没有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在后案件中三面向公司告的是侵犯了其版权中的许可权和获酬权,即指控被告网站一没有经过其授权,侵犯了其许可权,二没有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侵犯了其报酬权。
第一部分,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看”三面向”版权现象。这是互联网背景下凸显的新型的文化现象,经济现象。世界是物质的,市场是商业的,网络是进步的,文化是多元的,法律是机械的。“三面向”版权现象与现有的授权许可为主的版权法律制度有很大关系,三个方面的动因造成它的出现,一是网络传播技术背景的出现。没有超速度、高密度网络传播条件的出现及其才能产生的利益预期,才引发了“三面向”版权现象。在没有互联网的机械复制时代不会产生“三面向”版权现象,因为无利可图。二是市场经济的利益取向。这是一个商业机会,而且在法律可以允许的范围内。第三是现行法律规范的缺失。
原来知识产权构架下的版权生态系统中,只有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面,“三面向”版权现象中出现了“三面向”公司这样的版权经营者,多打官司少出书,重在索赔乏传播。这类版权经营者和这种版权诉讼经营行为的出现,法律是给了它一定空间的。从现行法律规范看,即使是专门经营版权诉讼经营行为也是合法的。吉林高院的判决我个人认为还是错误的,吉林高院的判决书认为吉林日报网站转载在前(2005年12月28日),版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后(2006年1月21日),三面向公司2005年1月21日才成为相关著作权人,所以不能主张在前的2005年12月发生的侵权行为中的版权。该作品的发表于2005年10月出版的《中国三农问题报告》一书。要注意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版权转让期限是“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的著作权”,即追溯至2005年10月发表之日起。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版权转让范围应当包括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21日期间已经发生、但未追究的侵权之债或者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所以吉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好像是可以商榷的。但我们从此案中可以感受到的是,三面向公司在其起草的版权转让合同中的“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的著作权”的期限约定,相对于每千字50元的低价,也许更证明了三面向公司“低价买入,高价索赔”的版权诉讼经营状况。三面向公司处心积虑地利用了现行法律的相应最大空间,打出最支持其利益的擦边球,而目前的法律对其这种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无论对照诚实信用之“帝王原则”和公序良俗之道德标准,三面向公司的做法都是不宜鼓励和不能提倡的。而且,应当在制度安排的层面上和文化培育的平台上完善和提升,或者在经济方面让三面向公司乏利可图而放弃这一“版权诉讼经营”,或者努力争取通过修法将三面向公司这种“版权诉讼经营”行为列入禁止性范围,或者在社会上将三面向公司这种“版权诉讼经营”行为认同为人们普遍鄙夷的下流作为。
一方面,版权经营者哪怕是版权诉讼经营者,在现行法律的范围内是允许的。另一方面,不重传播重诉讼,多打官司少出书的版权诉讼经营模式,无助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创造和知识传播的宗旨,不是将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主要分配给作品的创造者和传播者,而是主要经济利益截留给职业的版权诉讼经营者,有碍知识创造和知识传播,不应提倡,而且应当有所遏制。三面向公司处心积虑地利用了现行法律的相应最大空间,打出最支持其利益的擦边球;而目前的法律对其这种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但是,无论对照诚实信用之“帝王原则”和公序良俗之道德标准,三面向公司的做法都是不宜鼓励和不能提倡的。而且,应当尽可能在制度安排的层面上和文化培育的平台上完善和提升,或者在经济方面让三面向公司乏利可图而放弃这一“版权诉讼经营”,或者努力争取通过修法将三面向公司这种“版权诉讼经营”行为列入禁止性范围,或者在社会上将三面向公司这种“版权诉讼经营”行为认同为人们普遍鄙夷的下流作为。

至于一些作者和有关媒体反映的“三面向”公司在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和版权经营方面,是否存在连哄带骗甚至欺诈的情况?我想双方当事人最清楚,也可以通过有效证据来证明,就案论案,个案解决。但是从我看到的据说是三面向公司起草的、与作者签订的几份合同的若干条文来看,的确存在着一些不公平或者不合常情与常理的内容。譬如说按业内惯例和一般行情,同期内许可他人将自己的文章发表或者收入文集,即一次性版权许可使用的一次性的版权使用费每千字就在50元左右,但是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订的合同中却约定“全部版权财产权,十年买断无保留”的版权转让费也仅仅为每千字50元左右,两者如此悬殊,的确显失公平。
第二部分,我能不能从“三面向”版权现象反思我们的版权制度。现在的网络版权制度主要是授权许可制度模式。但是,现实中要全面通过授权许可的可行性低,操作性差,而且还会造成暴利和高价,客观上会阻碍了作品流通,阻止作品传播,与知识产权的本旨和作者的本意南辕北辙,背道而驰。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力度可能应该随着知识信息传播的密度、速度呈反比?在网络环境中,既无法及时完成“海量作品”的“海量许可”,又无法成本经济地收取和落实与分配版权许可使用费。例如,往往希望在24小时内得到的版权许可,结果可能要24天甚至240天才能找到著作权人。而给付200元稿费,常常可能因此寻找著作权人要付出20000元甚至更多的旅费。版权的授权许可模式既不符合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创造和知识传播的宗旨,也不匹配高速度、高密度的互联网技术环境。所以,我认为授权许可的基本模式不适合互联网。
这里面我的观点是,把作品分为普通作品和特殊作品。后者如电影,音响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享有出租权的特殊作品,它应该按照授权许可的方式进行。而我们今天讨论比较多的,也是“三面向”公司的业务对象的文字作品等不享有出租权的普通作品,能不能用准法定许可的模式。实际上张教授讲到的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就是一种准法定许可的表现,但著作权法修改后,它被撤销了。准法定许可就是除作者特别声明外,法律直接规定任何人使用作品都不必再经著作权人授权,但是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即著作权使用费。“准法定许可”使用模式必然要求行业、社会以及政府推出和支持平抑价格,不会导致暴利,也不会给版权诉讼经营者以太大的盈利空间。例如我国原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曾经有“演出准法定许可”的规定,国家版权局也曾经出台了配套的《演出法定许可费用支付办法》,明确规定了付费标准。我认为对于没有出租权那些作品大部分都是普通作品,能不能适用准法定许可,具体的路径有两条,第一方案:恢复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这条的源头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现在我们的著作权法中仍有这样的规定,但在不再适用于网络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网络空间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总合,网上网下理应一律,也许网上更需要这样一个准法定许可模式。第二方案:在著作权法或其实施条例中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三面向”版权现象实际上是我们一次普法教育,也是对我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文化的一次挑战。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经深层次地改变了我们工作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准备好了没有?我们的制度准备好了没有?我们的文化准备好了没有?然后再回过头来看,知识产权究竟是谁?我们搞清楚了没有?我们必须正视互联网时代已经到来,知识产权这个幽灵也已经来到。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这个幽灵,已经无时无刻不在我们身边徘徊,随时随地都可能在我们面前出现。
面对网络时代,面对知识产权,面对“三面向”公司版权现象,我们最优化的追求应当是良性的法律制度,人性的文化氛围和理性的个体应对。

许春明:(网络共享性与版权专有性)自网络在我国蓬勃发展以来,已经出现大量作者起诉网站的侵权纠纷案件,但“三面向”公司的版权诉讼却引起这么大热烈的争论,为什么?我想主要是因为“三面向”公司是“第四者插足”。就该现象,我在两个框架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看“三面向”诉讼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在法律正义性框架内看“三面向”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正义性和合理性。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三面向”公司的诉讼总体上是具有合法性的。事实上,许多法院的判决已经对此作出回答。我们换一个角度,如果不是“三面向”公司来起诉,而是各位作者向这些转载的网站提起诉讼,我们会不会还召开这样的会议来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是否应该反思一下。“三面向”版权现象的症结不是版权人提起诉讼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而是“三面向”公司作为版权受让人违背作者意愿行使版权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这是我们讨论的非常核心的关键。从现有法律框架来看,版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在世界任何国家都是合法的。但是,“三面向”公司的“获权”是否合法,还值得讨论。一是版权转让的时间节点。转载在前,转让在后,“三面向”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我觉得,在形式上,版权转让涵盖了作品发表之日起10年,但实质上,“三面向”公司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才成为版权人。在版权转让之前的侵权,在先产生的是一个赔偿的债权问题,这个债权是属于原来的作者。这里提出一个问题,版权的转让是不是包含了侵权之债的请求权的转让即债权的转让。对转让之后的转载行为的诉讼,当然是受让人行使版权的权利,但对转让之前的转载行为的主张应是一个债权请求行为。如果版权转让不包含债权转让,那意味着“三面向”公司对版权转让之前的网站转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吉林法院的判决还是有一定道理的。另外,“三面向”公司与作者签署的版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个人认为,可能存在作者有重大误解以及“三面向”公司有欺诈等问题。总的来说,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三面向”公司作为版权人提起诉讼是有合法性的,但其“版权”的获取存在一定的瑕疵。
从法律正义角度来看,“三面向”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社会学的学者都提出了一个知识共享的问题。网络追求共享性,但版权追求的是一个专有性,这必然是矛盾的。理想的网络版权制度就应该妥善平衡网络共享性与版权专有性的冲突。本质上,整个版权制度就是一个利益分配制度。它的利益天平倾斜于版权专有性,忽略了知识的共享性,这是整个版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发展的必然结果。尤其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就体现了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也就是发达国家的利益。我认为现行的版权制度是偏向专有性的。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网络共享性的作用,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共享,应当优化版权制度,在维护版权人的正当利益的前提下,给予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更大的法律空间,以体现版权法律的正义性。
回看版权制度的历史,它呈现的是一个注重出版者利益到保障作者利益的过程。现代版权制度以保护作者的利益为核心,版权是基于作者的人格产生的权利,不同于纯粹财产性的权利。以此为基础,回到我开始提到的“三面向”版权现象的最大的症结,即版权受让人违背作者的意愿来行使版权,它有没有合理性?我觉得,如果受让人违背作者的意愿来行使版权,导致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作者应享有“追回权”,以能够维护自己的声誉或者作品的声誉,限制受让人有悖于作者意愿的版权行为,这就回到了版权制度的本源之上。从这个角度看,“三面向”公司的“低价收购、高价索赔”行为在法律正义上具有非正义性。
在现有版权制度下,出现“三面向”版权现象有其必然性,其对网络传播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对“上当受骗”作者的影响更为突出。如何遏制“三面向”版权现象,我觉得要形成良性的“版权生态系统”,从作者,到传播者,到使用者,再回到作者,只有三者形成良性循环,整个版权体系才能正常运作,新的作品才能不断创作、传播,使用者才能不断获得作品。因此,版权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创作者利益的制度,还要保护传播者的利益,也要保护使用者的利益。保护作者利益,体现为版权;保护传播者利益,体现为邻接权;保护使用者利益,就体现为对版权的权利限制,即: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因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就是我们解决网络共享性与版权专有性冲突的途径。就“三面向”现象而言,合理使用没有空间。网上法定许可的确是一个不错的解决之道,可以减少高昂的交易成本,解决“海量使用、海量许可”问题。但是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使用者必须要支付报酬,即没有解决使用者的版权成本。“三面向”之类的“第四者”依然可以要求相应的报酬而提起诉讼,所以,法定许可不能彻底解决问题。我觉得,要遏制“三面向”版权现象,应在源头上解决,即作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建议作者在发表作品时作出“部分版权保留”声明,在确保署名权等人身权的前提下,允许他人进行免费的网络转载,通过放弃一定的著作财产权来获得广为传播的机会。莱西格教授倡导的“知识共享协议”已作出一定的探索,我觉得,这或许就是一条合适的解决之道。


赵莉:(“三面向”版权事件相关法律意见)
今天非常有幸听了这么多的发言。首先,我从诸位专家的发言中可以看到我们众多的创作者们,他们对文学作品的创作仍然保持着一种对知识学习与传承的追求,追求民族的文化即世界的,追求文化的内涵应当知识的共享与对知识的贡献,文化的创作与传播应当保持我们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等等观点,从他们身上我看到了众多创作者们对社会的一种强烈的责任感,这令我非常的感动。而同时,作为法学界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法领域的工作者、研究者,我又基于各位专家对著作权法的陌生以及三面向公司的版权现象产生一种由衷的感叹:那就是,在我国的著作权法颁布实施近20年的时间,居然至今仍然有这么多专家并不通晓著作权法,当然也就不知道如何利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个责任究竟在那儿?是我们作为著作权法的工作者、研究者对这些创作者们没有做过相应的宣传、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还是应当由创作者自己来承担这种责任呢?我认为这样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共同的思考。
去年下半年,我有幸作为访问学者去美国进行了为期四个月的知识产权项目研究,曾经有过这样一个经历。有一位女士,她在广播公司上班,但她有业余写作的爱好,她主要爱好写一些fiction作品,相当于爱情小说。在她写作的小说过程中,一旦她有这样一个好的构思,她会立刻去找相应的版权代理公司,相当于本案中的“三面向”公司。版权代理公司在了解她的想法与构思后,一般会要求她提供至少是整个作品主要核心部分的内容,包括作品的主要情节与思路,以及对情节的整体设计。如果版权代理公司经评估,认定该作品有一定市场前景的话,它就会和这个业余作者,包括专业作者签署全权委托的代理协议。然后,这些公司就会完全站在委托人的角度与出版社取得联系,进行进一步的市场推介工作。这个案例反映出两个层面的现象:一是作为著作权人,在美国,即使是一般创作者都熟知这样的出版代理与出版过程,以及由此应当关注的著作权问题,可见其较强的著作权意识;其次作为版权代理公司,它们的职业定位是非常专业的,就是真正替著作权人维护权利,同时做市场推销的工作。从这一个经历中,我们是否可以看到美国著作权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就此而言,我觉得“三面向”现象给我们法律界、知识产权界带来的应当更多的是检讨,即对于实施了近20年的著作权法,众多的创作者,甚至有些高水准的文学家都不知晓,我们是不是应当通过这个现象来反思,我们著作权法的工作者研究者如何真正和我们的创作群体进行联系和沟通,向他们宣传著作权法,同时给他们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服务。王老师的CC知识共享模式应当是目前形势下一个比较可取的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途径,在我们著作权人维权能力如此脆弱的历史阶段,这样的模式应当可以给创作群体提供一个比较安全的既传播作品又不违背作者意愿的作品利用方式。但这个模式的前提是在这个协议下,知识共享组织确实有一套很好的维权机制与维权手段,那么著作权人可以完全信任CC组织,而大可不必再去由自己一一地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且要长期监督作品的利用,这样作者是可以达到既传播作品又能够取得一定经济报酬目的的。简言之,作为著作权领域的工作者与研究者,我希望我们就“三面向”版权现象应当主要进行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反思,这些可能比对该现象本身的分析更为重要。谢谢大家!

袁真富:(知识产权投机:公共领域的悲剧)
刚才各位专家谈了很多“三面向”公司的具体问题。由于时间的关系,我现在想从更大的方面来看一个问题。我把它称作知识产权投机的问题。其实“三面向”公司的所作所为并不是中国特色。这种现象在美国在欧洲相当普遍。在专利领域,很多公司就是去收购专利,不断地向大公司发动攻击,向INTEL之类的公司去收费,甚至有好几个亿的赔偿。这是他们的业务模式。“三面向”把这个模式运用到中国来,但它引起了很大的道德问题,对作者有欺诈,或者隐瞒误导的行为。假如它告的是新浪,假如它面向大企业,面向跨国公司,面向名人,这三个“面向”,反而不会产生今天的问题。可是它告的恰恰是我们这些公益网站,所以导致了它的非正义性,它的不道德性,受到我们强大的批评。
这个知识产权投机的问题,首先它是一个商业策略,我们对知识产权投机下一个定义,它是指违背了知识产权立法的目标,利用知识产权去牟利,而且这个牟利行为缺乏道德基础和正义支持。如果它有道德基础的话,比如三面向,它清清楚楚地跟作者讲明白了,我就是要维权,要牟利,这种方式其实没什么问题。我们看整个投机的情况,在整个网络产业里相当的普遍。现在去问一个以网络版权为主要利润来源的公司,都会遇到这个问题。一种呢,基本上都是在把一些电影啊这些东西转载到自己网站上去牟利,还有靠手机下载呀,等等,它不经许可。另一种呢,就专门打他们,看究竟是哪些网站用了作品没有付费,然后联系作者去告它。当然它们主要是联系视频的作者。有的企业两种东西兼而有之,一方面在盗版,另一方面在打盗版,买上三个五个版权,去告很多网站。这是现在的一种商业策略,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座很多学者,对此很忧虑,可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现在中国的一种状况,整个世界都是这种状况。只要有商业利益存在,这些状况是不可避免的,也无法避免的。这是我要讲的一个背景性的东西。这种经营模式的具体方式有很多种,有的有道德基础,有的没有道德基础,这里涉及到专利呀,版权呀,我先不讲,我觉得专利比版权问题还要复杂。版权应该是其中的冰山一角,很小的部分。更多的时候,我们说专利投机行为,阻碍公共利益的专利投机行为,影响比这还要大。它消灭的是我们一个产业,不仅仅是学者的声誉,对国家利益的伤害都有可能,这里我们就不详细讲了。
我们这里要讲一个对公共领域的影响的问题。简单的说,人们可以自由利用的范围,就是所谓的公共领域。我分成三个层次,一个公共知识领域,这是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比如,一些技术或作品,过了保护期的。另一个是公共自由领域,它是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但是法律给它一个限制,合理使用啊,强制许可啊这些东西。另外一个叫公共开放领域,像刚才王教授讲的CC,有点相似了,但不完全是这个东西。它可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作者放弃权利,或者保留权利的情况下,我允许公众自由使用。像刚才很多受害人,他们很愿意自己的文章被广泛转载,把这看成是对自己的一种认可,或者对社会的一种贡献。这种情况就是公共开放,他自己愿意向公众开放自己的作品和授权。到目前为止,这种投机行为恰恰对我们学者也好,我们期待的公共利益也好,造成了一种伤害。
投机行为妨碍了知识创新。很多专利它也不用,你想对专利进行改进也不行。改进了,再实施,可能要依靠背景专利的问题,实际上就侵权了。这就搞得很多研发机构不敢再对它进行改进。一改进就被告,可是它自己也不用,对社会是种浪费。当然妨碍知识传播,刚才已经讲了很多了,我们讨论的三面向,这方面是很典型的。
在商业领域里面,投机行为有很多妨碍竞争的骚扰行为,四处散发举警告函,很多很多,浪费资源。很多专利都没有应用,就是为了防止被告上法庭。有个学生跟我讲,专利是人性中最恶的东西,很有道理,像一些大的公司,比如吉列,把生产一种刮胡刀片的所有技术——比如说有七八种方案——全部申请专利了,它自己只用一套,其他六套你想用也不行。它把所有技术都变成私家花园了。这造成很多企业不得不跟拥有专利垄断的企业进行交换许可,自己也搞一大堆专利,以达到恐怖平衡。你恐吓我,我也恐吓你,比如三面向网站,它要是有个不合法的转载情况,你也可以告“三面向”,说你也侵权了。我们交叉许可,平衡一下,双方都撤诉了。当然“三面向”自己不干这个事情,你没法和它平衡。
刚才我们很多学者也谈过了,说投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个很难讲。很多投机行为都直接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比如,判决没下来,就去警告对方的客户,说这个产品侵权了,你不要去卖他的产品,让代理商都卖我的,这样的情况也有。这个就直接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但“三面向”的问题,去掉作者受欺骗这个行为,如果他是真的拿到了版权,它是合法的。这个合法的怎么办?这就是“三面向”可怕的地方,也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如果“三面向”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依法处理了就没什么了,是不是?问题是它恰恰是合法的,因而违背了我们立法的目的,使公共领域陷入了一个比较悲哀的境地。作者像开放作品也不行,自己无法控制。
我后面想讲一个怎样规避的问题。也不是无计可施的,比如说我觉得像我们的网站可以设置链接嘛,当然我们中国内地的网站和国外还很不一样。比如说,到一些我国台湾的、美国的网站上去查一篇文章,很难的,没有。但是我们国内的学术网站,你们去看看,里边的文章上千篇上万篇,都像门户网站,做的像新浪一样,也没有必要。版权的问题是一种观念的问题,你可以不去转载。比如说我们上海大学的学术网站只开放我们自己的老师和学生的文章,我们不搞什么武汉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的文章。你要看就到它们网站上去看,这是一个自我约束的问题。假如觉得别人网站上有一篇文章很好,那么我可以设置链接嘛。你可以把某个著名作家的作品,文章摘要放在自己网站上,然后设置一个链接,让读者自己去点击查看。这样也不会侵权,同时也完成了向公众传播优良作品的目的。另外,我们作者可能想开放自己的作品,那么你的文章发表时可以声明放弃版权。我看原来吴志攀老师,在《中外法学》上发表了文章,页脚有一句话,本论文可以允许大家随便转载,但是要保留我的署名权。你做了这样一个声明以后,即使你以后被骗了,说我从来不看合同,却跟人家签了协议。人家告转载你文章的网站,别人作为一个被告的网站,也有抗辩的理由啊,作者两年前就已经声明自由转载了,这个权利他还没有收回呢。
这是从自我管理的角度来说。那么从司法干预来看,“三面向”这个问题,它的最大问题可能就是律师费的合理开支方面,我们的司法解释里面写的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但它是可以支付,不是必须支付的。现在这里没有法官过来参加会议,假如法官已经开始意识到像“三面向”这种情况广泛存在,干扰了市场的话,那他对律师费的条款就应该灵活运用,不能随便给它律师费,就是直接给予报酬,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参考一下,50块1000字就可以了。当它发现没有利润了,也就不去干这种事情了,釜底抽薪。我觉得这是可以向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呼吁的,是到目前为止最好的解决办法。因为改立法,可能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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