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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面向’版权现象”看今日中国的法律和知识生产
王晓明
“三面向版权现象”牵涉到的问题非常多,这里先列出其中的三个方面(此三方面实际上是互相涉及、难以截然分开的,这里只是为讨论方便,姑且分之):一,知识私有问题;二,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三,网络社会的公平和民主化问题。以下分别列出这三方面的一些可供进一步展开的话题。
一,知识资产(property)化:
就“三面向”这个事情本身而言,它主要是:一,利用一部分学者对法律文书的轻视和不在意;二,利用司法者对现成法规的因循心理。因此,今日社会为何会形成这样两个让其大钻特钻的空子,是我们必须要深究的。
但是,即便堵上了这两个空子,大的问题依然存在,这就是表现为“知识经济”、“文化工业”、“创意产业”和“知识产权”等理念/制度/空间性运作的“知识资产(property)化”。
知识能否被“资产化”?这里至少有两点要考虑:一,知识(一种理论、一项科技发明、一套数据,或者对上述这些的一次表述……)是否能够如其他东西如洗衣机、货币一样被资产化而不造成权利认定上的混乱?不同类型的知识的产生过程,是否会使这一问题变得很难一概而论?二,即便回答是“都能够”,知识是否应当被资产化?或者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否也因为知识类型及其产生方式的不同,而应当不同? 在像中国这样的被动现代化的国家里,要理解知识资产化或知识产权等等问题的重大意义,不但要注意“知识是如何产生的”之类问题,更要深究“‘知识’如何被不断重新定义?”“对知识的需求如何随着此种定义的变化而变化?”“对知识的需求如何变成了知识市场的需求?”等等问题。正是这些问题,凸显了150年来——这是就中国而言——全球“现代化”或者说“西洋化”是如何深刻地改变人类的生活状态及其对“知识”的定义和需求。举一个例子:我们为什么离开了电脑就不能写文章?为什么电脑公司不把“用电脑”定义为一项“知识”而索取产权费,而一套Windows XP的正版软件却可以卖高价?生活方式、社会制度、价值观念之改变与特定知识之资产化之间的与此相类的关系,举不胜举。
另一方面,20世纪后半叶“文化工业”、“知识经济”等等的兴起,是不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将“知识”、“想象”、知识能力、想象力和创造力……大规模地改造为可供占有和售卖的“资本”?这是不是可以被看成资本主义(一时想不到更好的词,姑且用之)完成对人类全部生活的商品化的最后一步(继经济、政治、婚姻/家庭、娱乐之后)?这一步完成以后,人类生活是不是会基本等同于“追求可货币化的财富的最大化”过程?类似这样的疑问是否能成立?如果成立?如何回答?
如果在上述这两个层面上进一步追问,那么,一,是怎样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使得今日中国的主流舆论,几乎是毫无障碍地正面肯定和接受了知识资产化及其相关概念(从“知识经济”到“知识产权”)?又是哪些力量(可以肯定的是,绝不只是资本的力量),在今日中国有力地推动——同时也是极富特色地改变——着知识资产化的过程?三,这个过程被如此展开之后,它对人类/中国人今后的知识状况(例如生产方式、传播方式、应用方式、管制方式……)会造成怎样的影响?由此造成的知识状况的改变,又会对人类/中国人今后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日常生活、国际关系……)状况,产生怎样的影响? 二,法律的正当性:
至少就形式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所谓“法的精神”即普遍正义的理想,通常为社会多数成员所接受,成为法律的“神圣性”的主要依据。因此,任何具体的法律条文,都只有通过体现这“法的精神”而获得自己的正当性。可是,在今日中国这样的剧烈变动的社会中,对普遍正义的主流理解极易发生改变,具体法律条文的制定,也很容易因社会强弱势力的相互关系的改变而左右倾斜。因此,具体法律条文明显背离社会对“法的精神”的普遍理解的情况,势必屡屡发生。“恶法”的出现、或者一些允许/保护带有明显欺蒙性质的行为重复发生的法律的出现,是不是都可以放在这个大的背景下来理解?
具体到这个个案,为什么一个如此苛刻、有的部分甚至违法的合约,却能够屡屡令学者——更不必说没有受过系统高等教育的其他人——受骗?这除了有的学者漫不经心以外,是否还有别的非个人的原因?比如,中国法律的制定及其表述是否存在过分“专业化”的缺陷,以至非法律界人士每每因理解困难而不愿仔细阅读?如果这个缺陷确实存在,它是怎么造成的?原本应该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怎么会变成侵害公民权利的工具?原本应该是出自公众意愿、表现其生活理性的法律制度及其运作,如何变成了拒普通人于千里之外、高踞于其上的特殊领域的事情?在今天,普通人或非专业人士如何能够打破这个法律、法制和法治过分“专业化”的局面?
由于实际生活中“走过场”的现象太多,也由于其他政治现象的长期存在,中国人很容易将法律条文视同为一般行政命令,觉得它只是反映了为政者的意愿而于己无关,或者觉得它不过是一种表面文章,一种多半不会实际执行的空文。像“‘三面向’版权”诉讼这样的现象的大量出现,对上述情况会造成怎样的影响? 如果一个合约本身足以显示其欺蒙性质,但因为系双方自愿签订,法律就一定要保护么?如果与此种合约之签订直接相关的其他前后活动(如“三面向”这个事例所显示的),也同样显示了此种合约的欺蒙性质,法律也要一并保护么?如果这一整套的行为重复发生,法律都要给予保护么?如果答案都是“要保护”,理由是什么呢?中国的法律制度尚处在初创阶段,特别需要小心维护法律和法制对于“法的精神”这个长远大旨的忠诚,如果过分看重一时的社会效应而忽视了此种忠诚,是不是就可能造成法制愈益完备而法理严重倾斜、法治因之流于形式的局面? 三,网络社会的知识生活
在现代社会,知识状况对于人类生活的决定作用愈益明显,互联网的意义——尤其对中国这样的国家来说——也随之更显重要。如果说在社会生活的其他层面,信息的传播、知识的创造和知识资源的分配,总是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而令人严重不满,网上社会能否率先在这些方面取得明显进步,从而推动知识生活朝着更为丰富、活跃、公平、民主的方向发展,就显得至关重要。“三面向”的这一个案是否也应该放在这个问题框架中来认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网络世界的知识生活,是否应该被视为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层面完全一样,因此,其他层面的现行秩序也理当完全覆盖此一领域?就网络信息和知识的生产和传播而言,此种覆盖是否可行?比如,纸面印刷物的那个庞大的销售环节,在网络世界的对应者是谁?其他如内容审查等等环节,对应物又是谁?更重要的是,如果真是如此覆盖了,后果会怎样?特别是,这对网络技术带给人类知识的创造/生产/传播/享用能力的解放的巨大可能,会造成怎样的影响?
“三面向”公司选定签约对象的主要依据,是其文章在网络上的点击率,因此,正是信息的广泛传播及其效果,构成了它渔利的基础。可是,如果这一类“版权代理”在网络世界广泛展开,首先损害的恰是信息广泛传播的可能性,因此,是不是可以说,“三面向”式的版权代理——包括其不具欺蒙性的其他形式,例如作者主导的版权诉讼,是既依赖于信息/知识共享的理想及其实践,又损害此种理想及其实践的?如何理解此类版权式渔利以此种方式寄生于信息/知识共享的理想及其实践的意义?比如,有人说它可以促使人增强版权和其他法律意识,有人却认为,这如同说小偷可以促使人安装防盗门一样荒唐? 当网络世界分化为盈利性的和非营利性的两个部分时,如何保障信息和知识的生产/提供者的权益,确实需要认真考虑。在这一方面,我们的法律建设是不是明显滞后了?在今天,我们能做什么事来推进法律在这方面的建设呢?
在文化传播的领域里,每一次新技术的出现,在给社会的强势力量带来巨大的逐利可能的同时,也给公众带来促进自由和解放的巨大希望。当年的电视技术就是一个例子。虽然今天可以看得很清楚,电视技术的促进社会公平民主的潜力,远没有充分实现,倒是社会各种强势力量对它的利用——从控制信息传播到大规模生产垃圾文化以渔利——登峰造极。但是,互联网技术的出现,还是再一次令公众产生了这样的希望。在今天,我们该如何扩大网络技术促进社会进步和民主的作用,避免它重蹈电视技术的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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